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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本堂与徐善青、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堂,徐善青,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本堂。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善青。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组织机构代码:26485058-6。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杰,山东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咸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363218-8。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堂与被告徐善青、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堂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菲,被告徐善青,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史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堂诉称,2014年3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徐善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下墨水河桥南处时,与沿前方顺行的张本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本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善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本堂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本堂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7.68元、护理费3509元(42688元/年÷365天×30天×1人)、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052元(4268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8178.68元。原告张本堂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善青、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善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徐善青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张本堂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张本堂与被告徐善青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徐善青已赔偿原告张本堂损失1000元,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张本堂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善青支付原告张本堂人民币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善青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本堂与被告徐善青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徐善青已赔偿原告张本堂损失1000元,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张本堂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对原告张本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本堂的损失。原告张本堂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张本堂并未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徐善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架桥下墨水河桥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本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本堂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2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善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本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本堂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并肋骨骨折。原告张本堂数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7.68元。2014年6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本堂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本堂护理期限评为30天。原告张本堂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本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该次事故护理时间为3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陪护的护理费3508.6元(42688元/年÷365天×30天×1人),其主张护理费3509元。2014年7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张本堂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意见为:伤后休息六个月。原告张本堂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原告张本堂提交青岛益民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王衍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及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张本堂,系公司保洁人员,自2012年在我公司工作至今;出租方城阳区城子村王衍爱,承租方张本堂,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张本堂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自2012年5月起在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居住,系公司保洁人员,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1051.61元(42688元/年÷365天×180天),其主张误工费21052元。原告张本堂还主张交通费100元。各被告对原告张本堂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徐善青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善青支付原告张本堂人民币1000元,原告张本堂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善青提交收条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载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17时05分出租车在后方撞一下我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协商解决,赔偿我现金500元,双方再无纠葛,收款人张本堂;2014年3月18号收到现金500元正,张立展、张本堂。”被告徐善青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与原告张本堂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张本堂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本堂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善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本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善青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徐善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徐善青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徐善青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善青提交的证明复印件载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17时05分出租车在后方撞一下我的电动三轮车,双方协商解决,赔偿我现金500元,双方再无纠葛,收款人张本堂。”被告徐善青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该证明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及损失明显不符,显失公平,且被告徐善青亦不是仅支付原告500元,而是分两次支付了原告1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明约定的双方再无纠葛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917.6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09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30天),并参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的标准支持其一人陪护的护理费3508.6元(42688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自身健康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先行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7.68元、护理费3508.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4476.28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善青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本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6.28元(其中原告张本堂领取13476.28元、被告徐善青领取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善青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本堂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04元,由原告张本堂承担11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张本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