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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赞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阎连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阎连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法定代表人池绪录,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商春朝,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阎连明,农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诉被告闫连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委托代理人商春朝、赵一民,被告阎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诉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房屋之间相距约1.5米。原告南部为四层楼房,每间房屋向南开有大窗户。被告原为平房,2012年春天被告开始拆旧平房建新楼,现已盖到三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原告多次制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一楼以上全部楼房。被告阎连明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影响采光的房屋应为正北房,而原告的房屋为南房;被影采光的房屋应为住宅,而非其他用房,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住宅,因此,不存在被告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问题,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建筑物影响其采光、通风请求排除妨碍,拆除被告一楼以上建筑物,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此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换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赞皇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何俊峰审判员 牛清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