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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邵长存与尚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存,尚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邵长存,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尚正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邵长存与被告尚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存诉称,被告尚正华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时被告说用款一、二个月就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邵长存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整。2013.9.14借款人:尚正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原告遂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因被告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尚正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数额明确具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长存的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邵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尚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