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杨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夫妻双方到浙江打工,2004年9月因双方争执几句后,被告离开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子后杳无音信,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十年间被告没有给女儿寄抚养费,没有来信问候,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十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浙江打工,2004年9月双方因争执几句后,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双方已分居十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杳无音信,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和关心,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现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杨国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