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辉铨、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蒋辉铨,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张玉存,李怀军,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工路985号。法定代表人余德。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蒋辉铨。被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7号C栋317号。法定代表人杨思慧。委托代理人黄青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东路117号。负责人骆云生。被告张玉存。被告李怀军。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2号5-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108号。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华安、薛书龙。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辉铨、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人民保险公司)、张玉存、李怀军、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景德镇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青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邯郸人保委托代理人范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辉铨、被告邯郸运输公司、被告景德镇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张玉存、被告李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3月16日6时40分许,沈立兵驾驶原告租用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面载有商品轿车。沿盐淮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0公里+300米处,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等候放行的蒋辉铨所驾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随即张玉存驾驶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撞击沈立兵所驾车辆,造成沈立兵死亡,车辆及所载轿车损坏。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景德镇人保投保1份交强险;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邯郸人保投保交强险;该车主车在邯郸人保投保商业险5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清障费25480元、车损及货物损失616266元、车辆贬值损失1411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评估费2万元,合计804846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567892.2元。被告景德镇驳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及所载商品车也有约70万元损失,部分车辆损失正在评估中,待评估后再行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我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如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无法确定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无法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故我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起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起诉讼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车主达成的赔付协议不能对抗我方,应当由车主起诉,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挂车商业险5万元。主车冀D×××××仅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挂车冀D×××××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已判令赔付13713元。其他意见同上。被告蒋辉铨、邯郸运输公司、景德镇人民保险公司、张玉存、李怀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6日6时40分许,沈立兵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面载有商品轿车),沿盐淮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0公里+300米处,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等候放行的蒋辉铨所驾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随即张玉存驾驶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沈立兵驾驶车辆发生二次追尾撞击,两次撞击造成沈立兵死亡、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车头右前部严重损坏和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严重损坏变形及所载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责任认定如下:1、沈立兵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撞击的主要原因;蒋辉铨所驾机动车载物长度超出车厢,是造成第一次撞击的次要原因。2、张玉存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二次撞击主要原因;沈立兵所驾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车厢,是造成第二次撞击的次要原因。3、沈立兵所驾车辆发生两次撞击,两次撞击分别对沈立兵死亡后果,所驾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及张军受伤损害程度所起作用无法确定。4、沈立兵负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蒋辉铨负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张玉存负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沈立兵负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支付道路清障费25480元。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景德镇驳运公司,蒋辉铨系该公司员工,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景德镇人保投保1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冀D×××××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冀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怀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运输公司,张玉存系李怀军雇佣人员,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邯郸人保投保交强险;该车主车在邯郸人保投保商业险5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沈立兵死亡,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由被告景德镇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2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11万元;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11万元,不足部分4310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13元(5/55×150850),由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136元(50/55×1508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均委托淮安当地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为了尽快处理事故,发生事故的三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到各自运输目的地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价格评估资质)对沈立兵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维修费及所运输的12辆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1、LSGGH59LXDS018621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2、LSGGH59L7DS019032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3、LSGJA52H6DS019975别克牌/BUICK轿车。4、LSGJA52H8DH075378别克牌/BUICK轿车。5、LSGJA52H4DS019909别克牌/BUICK轿车。6、LSGJA52H4DS020512别克牌/BUICK轿车。7、LSGJA52H3DH074512别克牌/BUICK轿车。8、LSGJA52HXDS019980别克牌/BUICK轿车。9、LSGJA52H3DS019948别克牌/BUICK轿车。10、LSGJA52H9DS019971别克牌/BUICK轿车。11、LSGJA52H7DS019564别克牌/BUICK轿车。12、LSGGH59L9DS019033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的维修费用和修复后产生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7月12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书中表述为:标的一车辆即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7550元;标的二车辆即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维修费为12939元;标的三车辆即车架号为LSGGH59LXDS018621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修复费用40870元、贬值损失56300元。标的四车辆即车架号为LSGGH59L7DS019032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修复费用2246元、贬值损失12600元。标的五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6DS019975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23013元、贬值损失21700元。标的六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8DH075378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863元、贬值损失2000元。标的七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4DS019909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2438元、贬值损失2900元。标的八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4DS020512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10815元、贬值损失10600元。标的九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3DH074512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1886元、贬值损失2900元。标的十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XDS019980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2198元、贬值损失2900元。标的十一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3DS019948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15833元、贬值损失16300元。标的十二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9DS019971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6133元、贬值损失9700元。标的十三车辆即车架号为LSGJA52H7DS019564别克牌/BUICK轿车修复费用1632元、贬值损失3200元。标的十四车辆即车架号为LSGGH59L9DS019033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修复费用356732元、贬值损失84000元,该车辆市场指导价为419900元。委估标的维修费总价为553098元,委估标的贬值损失总价为225100元。鉴定书中特别备注标的十四为凯迪拉克商品车,由于车辆损坏严重,其修理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销售价,建议该车作报废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评估结束后,原告又委托上海汇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标的一和标的二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部门出具了相应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其中标的一维修费为77561.10元;标的二维修费为12959.03元。原告委托上海浦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标的三至标的十三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部门出具了相应的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其中标的三维修费为40870元;标的四维修费为2246元;标的五维修费为23013元;标的六维修费为863元;标的七维修费为2438元;标的八维修费为10815元;标的九维修费为1886元;标的十维修费为2198元;标的十一维修费为15833元;标的十二维修费为6133元;标的十三维修费为16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及车辆损坏照片1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12辆车所有人为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车架号分别为1、LSGGH59LXDS018621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2、LSGGH59L7DS019032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3、LSGJA52H6DS019975别克牌/BUICK轿车。4、LSGJA52H8DH075378别克牌/BUICK轿车。5、LSGJA52H4DS019909别克牌/BUICK轿车。6、LSGJA52H4DS020512别克牌/BUICK轿车。7、LSGJA52H3DH074512别克牌/BUICK轿车。8、LSGJA52HXDS019980别克牌/BUICK轿车。9、LSGJA52H3DS019948别克牌/BUICK轿车。10、LSGJA52H9DS019971别克牌/BUICK轿车。11、LSGJA52H7DS019564别克牌/BUICK轿车。12、LSGGH59L9DS019033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上述1-11商品车已由原告维修并支付修复费用计107927元、1-11商品车贬值损失141100元由原告赔偿给乙方(此款已从甲方交纳的运输保证金中扣划)。第12商品车已无修复价值,由甲方按市场指导价419900元赔偿给乙方(此款已从甲方交纳的运输保证金中扣划)。甲方将上述1-11商品车的修复费、车辆贬值损失以及第12商品车的损失总计668927元已赔偿给乙方,乙方自愿将民事赔偿权利转给甲方,由甲方向本起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且所得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沈立兵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租赁从事运输业务。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表示车辆维修费用系由原告支付,其同意原告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且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上述1-11商品车修复后已交付并销售,报废车由原告保管处理。2014年7月31日,被告景德镇驳运公司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原告等人,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合计70万元,后景德镇驳运公司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书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因委托主体及选择鉴定机构均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予认可。被告景德镇驳运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评估报告中标的十四商品车以该车辆已全部报废没有修复价值为由,主张按照市场指导价419900元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沈立兵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辉铨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存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立兵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书予以采信。沈立兵所驾车发生两次撞击,因交警部门对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沈立兵死亡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程度无法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两次撞击对沈立兵死亡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沈立兵、蒋辉铨各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沈立兵所驾车辆对第一次撞击负70%责任,蒋辉铨所在单位被告景德镇驳运公司负30%责任;因张玉存、沈立兵各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张玉存雇主被告李怀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故根据相关民事政策,被告邯郸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怀军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份额由原告自己负担。二、关于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能否予以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各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协商一致,由当事人到其目的地自行委托评估损失费用。从鉴定程序上来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因事故发生时间距今已有1年半有余,原告已将维修好的商品车交付车主处理,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考虑到原告等人自行委托评估事宜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而且从评估后原告委托汽车修理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结果费用来看,维修费用和评估结论的修复费用能够相互吻合,这在事实上也说明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为了解决问题及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评估结论中评估修复费用合计553098元予以认定。关于评估结论中的贬值费用问题: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而且对贬值损失认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评估结论中的贬值费用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主张施救、清障费25480元和评估费2万元,合计454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车损及商品车损失合计616266元(评估报告中标的一至十三车辆修复费用196366元+标的十四商品车全损按市场指导价主张419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中标的一至十三车辆修复费用1963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十四凯迪拉克商品车419900元,考虑到该车损坏严重、修理费高达35万余元,故原告以车辆全损按照市场价格419900元主张并无不当。因报废车辆尚有残值存在,评估报告未对此作出评估,本院参照市场行情酌情认定该车残值为1万元。故本院支持评估报告中标的十四凯迪拉克商品车费用为409900元。故本院认定总费用为606266元。3、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2746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44746元,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应承担70%责任,剩余30%由被告景德镇驳运公司承担,计币96712元(644746元×30%×50%);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原告承担30%责任,剩余70%由被告李怀军承担,计币225661元(644746元×70%×50%),因李怀军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主车在邯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13元,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7136元,故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5元(5/55×225661),由被告邯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46元(50/55×22566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2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7146元。四、被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6712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原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79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恒伟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