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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马金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黄臻。被告:马金川。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原告李艳与被告马金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臻、被告马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购买了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摊位,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乌米东区字第2033211**号)。被告之前租用该房,在原告购买该房办理房产证,被告拒绝搬出,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转让涉案房产的协议无效,经一、二审判决,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无理由继续占用原告房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腾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让涉案房屋时被告与原出租人具有租赁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是基于租赁关系的合法占有,原告以侵权诉讼缺乏依据,因被告无侵权事实,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的摊位原属吴建立、刘玉娇,建筑面积5.06㎡。该摊位自2007年起出租给被告马金川经营白条鸡销售生意至今,被告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原告李艳在被告马金川相邻的219号摊位经营白条鸡销售生意。2013年1月16日,吴建立、刘玉娇将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的摊位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宗福并办理了公证,李宗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0万元。2013年1月18日,吴建立、刘玉娇的代理人吴慧敏把当年收取的租金2600元退还给被告马金川,并通知���告马金川其承租的房屋已转让,双方合同已解除。2013年2月26日,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李艳名下。2013年3月18日本案被告马金川将本案原告李艳及吴建立、刘玉娇、李宗福、吴慧敏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李艳及吴建立、刘玉娇、李宗福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马金川对此摊位拥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由被告马金川和吴建立、刘玉娇形成买卖关系。本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建立、刘玉娇、李艳、李宗福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驳回了本案被告马金川的诉讼请求。马金川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金川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马金川至今仍在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的摊位继续经营。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已取得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摊位的所有权,被告在原告摊位上进行经营,妨害了原告行使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迁此摊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租赁合同其对此摊位具有占有使用权利的意见,因原告的租赁合同已被与其签订合同的吴建立、刘玉娇解除,被告对此摊位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被告以无权占有的占有权对抗原告的所有权,要求继续占有此摊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摊位,而此摊位对外出租具有收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出租收益损失。本院参照吴建立、刘玉娇与被告马金���签订的摊位租赁费每年为2600元,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取得所有权之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的租赁费损失,即16个月×2600元/年÷12月=34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迁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211号1栋1层218号原告李艳的摊位;二、被告马金川赔偿原告李艳租赁费损失3466.67元(16个月×2600元/年÷12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李艳预交),因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减半退还,应收受理费3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合计95元,由被告马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