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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军与韩秀金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韩秀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周军,男。委托代理人李丽、李伟莉,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金,男。原告周军诉被告韩秀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7月5日,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西路张前路路口时,与沿红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前路路口左转的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836.00元、评估费900.00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00元,合计14,736.00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368.00元,合计8,368.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5日22时10分,被告韩秀金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红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张前路路口时,与沿红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前路路口左转原告周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被告韩秀金弃车逃离现场,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以第210204620130236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秀金、周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及周军委托,2013年9月13日,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大华车损估字(2013)S011号作出鉴定评估结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叁拾陆元整(¥12,836元)。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周军;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韩秀金,该车没有参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620130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大华车损估字(2013)S011号鉴定结论书、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韩秀金、周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被告韩秀金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秀金应承担原告5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修理费12,836.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000.00元。被告韩秀金应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00赔偿给原告周军,超出部分10,836.00元(12,836.00元-保险限额2,000.00元=10,836.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36.00元,被告韩秀金承担(按50%)6,368.00元。被告韩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韩秀金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00元维修费赔偿给原告周军。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韩秀金赔偿原告周军维修费等损失人民币6,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60.00元,合计660.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担负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