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寿阳县羊头崖乡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管道开挖及回填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管道开挖及回填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不予支付。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并自2012年1月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了《管道开挖及回填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自来水管道开挖工程开挖和回填。当时我与原告约定,某某某村结算该工程款后给原告结算。工程施工到一半时,因为正值腊月,只能停工。2012年3月,原告未继续施工,因为某某某村催促施工,我只能另外找人施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管道开挖及回填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羊头崖乡某某某村自来水管道开挖工程进行挖土工程,工程施工到一半多时,正值冬天,由于气候原因,原告只能停工,2012年春天,原告未继续施工,被告另外找工程队将工程完工。2012年腊月,原告、被告、某某某村三方对工程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某某某村未给其结算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欠款47000元以及从2011年12月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道开挖及回填协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在发包方付给被告工程款后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称由于某某某村一直拖欠其工程款,故未给付所欠原告的47000元,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双方付款时间,本院难以认定,但因被告怠于向发包方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