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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梁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潮排路昌源楼A2,A3。法定代表人:吴月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水金,。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水金因在2010年间向原告购买虾药,购买时没有即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在2010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37元,被告当日立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水金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93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水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销售鱼、虾水产药品、饲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水金因养殖需要,在2010年向原告采购虾药,尚欠原告货款19337元,有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和原告结算并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该“欠据”载明:“经核对至2010年12月13日止。我尚欠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叁拾柒元整。(¥19337元)。欠款人签名:梁水金日期:2010年12月13日”。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认在2014年8月30日被告梁水金偿还了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4337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梁水金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3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据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虾药,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3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4337元。故原告请求被��偿还货款1433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水金支付货款143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梁水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