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志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刚,男,1979年3月3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酒后无故打砸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志刚酒后冲入普兰店市雪苑市场门前的停车场内,不顾朋友阻拦,无故对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号东风日产骐达轿车、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号比亚迪轿车、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号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以及张某2、伍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进行踢踹,致被害人李某、马某、张某1的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刚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马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张某1、张某2、伍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王某、董某的证言;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电话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刚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