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仁长、金先友等非法制造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长,金先友,郑玲利,党晓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仁长,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金先友,绰号”老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校亮。被告人郑玲利,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党晓婷,女,1980年4月4日出生,山西沁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源县,个体。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学峰。被告人金仁长、金先友、郑玲利、党晓婷非法制造发票、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仁长及其辩护人成昌明、被告人金先友及其辩护人闫校亮、被告人郑玲利、被告人党晓婷及其辩护人刑学峰、证人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需进一步侦查,遂于2014年6月16日,建议将本案撤回起诉,延期审理。同日,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将此决定送达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2014年7月15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再次将本案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被告人金仁长的妻子终止了与辩护人成昌明的委托关系,但未为被告人金仁长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金仁长亦不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24日我院依法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仁长、被告人金先友及其辩护人闫校亮、被告人郑玲利、被告人党晓婷及其辩护人刑学峰、办案民警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金仁长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开始制造假发票,后被告人郑玲利、金先友加入一同制造。2013年6月20日三被告人被抓获,现场查获约14138张发票和约335枚假印章及作案工具等。后根据被告人金先友的供述抓获伪造公司印章的被告人党晓婷。经鉴定,制造完成的13张假发票票面额累计为人民币1937369元,被告人金仁长制造假发票13635张,被告人金先友和郑玲利制造假发票12张,金额1550969元,被告人党晓婷伪造公司印章四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仁长、郑玲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伪造发票,行为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先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伪造发票;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晓婷行为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金先友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金仁长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左右来到太原,开始制造假发票。金先友和郑玲利是自己叫来的,一起帮忙制造。自己按照老乡提供的电话,从广州买好白票,然后根据客户要求的公司名称制造假发票,最后电话联系销售,自己给金先友、郑玲利分钱。假发票上的印章由金先友负责。销售的具体数字已记不清。2013年19日午饭前办案人员到了租住地,中午2点左右离开,被抓当天,没有在文书和笔录上签过字。被告人金先友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查扣的印章是向被告人党晓婷购买的。被告人党晓婷是自己带领民警去抓的。自己和郑玲利一起来太原制造假发票,二人的吃住和利润以及购买白票、联系客户由金仁长负责。三人一起制作假发票,具体数额已记不清。被抓是在当天上午9点,离开租住地是12点左右,办案人员搜查了现场,没出示搜查证,没登记,也没签字,金仁长、郑玲利都在现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发票罪定罪量刑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应当予以核查。本案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过程中,搜查笔录无被告人签名,见证人不一致,相关文书难以自圆其说,假发票与本案关联的唯一性无法确定;杏花岭地税局的鉴定文书只有公章,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字,未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标准;讯问被告人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部分票据无代码,无法流通,仅是制作假发票的原材料之一,被告人行为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印章罪,鉴定未通知被告人金先友,亦未安排金先友对印章进行辨认,被告人为伪造发票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假印章是伪造假发票的工具之一,伪造发票是目的,伪造印章是手段,二者在主、客观上存在牵连,伪造印章是伪造发票的必备要件之一,应择一罪处理。同时,指控该罪,还应查证印章载明公司的合法性,伪造非法公司或不存在的公司,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金先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非法制造发票罪中作用和危害低于第一被告人,应认定从犯,并有立功情节;在伪造印章罪中成立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先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被告人郑玲利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自己是金先友的徒弟,金先友叫自己来太原制造假发票。金仁长负责联系广州买白票,自己负责打票,出租房里有工具,自己和金先友都做,用的章是金先友刻的,吃住是金先友负责。2013年6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办案人员到了租住地,下午2、3点离开,没有签过搜查笔录或扣押清单。被告人党晓婷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当庭称自己开的打字复印店,金仁长是2011年7月到2012年初通过电话联系的自己,自己按照他提供的名称、信息刻的印章,不知道用途,后来认识到错误就不刻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晓婷不知道金先友利用印章的目的,四枚印章没有被金先友用于非法制造发票,亦无证据证明四枚印章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在2012年初已不再从事刻章业务,被告人系初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现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党晓婷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金仁长开始在其租住的太原市晋源区晋阳新区2号楼4单元302室内,使用电脑、打印机、假印章等工具制造假发票,后被告人金仁长从老家叫来了其兄被告人金先友及被告人金先友的徒弟被告人郑玲利,三人开始一同制造假发票。期间,被告人金仁长购买空白假发票,制造、销售假发票,被告人郑玲利、金先友制造假发票。2013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扣押电脑、打印机、14138张票据和335枚假印章等物品。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被告人金先友主动交代了2011年7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党晓婷在万柏林区瓦流路路边的一出租门面房内,通过其购买的制造假印章的刻章机、章料等工具及被告人金先友提供的公司名称信息为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并带领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党晓婷。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国税局鉴别,假国税发票共计6288份,真国税发票2份;经太原市地税局鉴别,假地税发票共计7346份,发票代码214011231001,号码00068617,付款方名称为山西宏晋东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不具备鉴定资格,不可做鉴定;经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别,票面额为386400元、代码1400113620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工艺特征与该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综上,查扣的假发票共计13635张,其中已制造完成13张,票面额累计达人民币1937369元。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太原市顺翔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山西博邻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山西三民贸易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三枚印章均系伪造形成。四被告人此前均无犯罪记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起诉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四、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20时15分至21时18分,该单位对晋阳湖新区2-4-3出租房进行搜查,发现假公章380枚,假空发票16000余份,信封50份,笔记本电脑5台,打印机4台,活动日期现金收讫章5枚,打码机1台,信封1份(内装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公章的A4纸4张,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面金额为386400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2联,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3份,每份2联),记账活页纸12张,已制作完成的山西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3张,已制作完成的山西省太原市商业销售普通发票2张,已制作完成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五、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扣押牛皮纸信封50份,打印机3台,电脑2台,活动日期现金收据章5个,记账本11页,信封1份(内装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公章的A4纸4张,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面金额为386400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2联,盖有太原市鑫连生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3份,每份2联),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400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113份,山西省太原市商业销售普通发票977份,山西省太原市工业销售普通发票100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00份,山西省服务业发票联19份,建筑业统一发票3000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878份,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00份,公路、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0份。六、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单位委托太原市杏花岭国家税务局、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对查扣的发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的事实。七、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太原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操作规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管理办法》证实鉴别本案发票真伪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八、太原市杏花岭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文书证实,发票代码为114001111501的3200份、发票代码为114001211401的700份、发票代码为114001113301的209份、发票代码为114XXXXXXXX的300份、发票代码为114001111301的230份、发票代码为114001112301的461份、发票代码为114001131201的25份、发票代码为114001136201的75份、发票代码为114010921202的33本、发票代码为114010921203的6本、发票代码为114010811102的4本均为假发票。发票代码114011021203、发票号码10729801、加盖太原市万柏林区聚合园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11021202、发票号码10076785、加盖太原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131929、加盖山西路桥集团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2120450、加盖山西荣楠盛事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3545、加盖太原市瀚樽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3562、加盖太原市瀚樽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211401、发票号码08780654、加盖山西圣雅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5892、加盖山西荣事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7627、加盖太原雅昕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3148760、加盖太原市迎泽区征亮水产经销部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2860454、加盖太原市佳和盛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302870、加盖山西博客奇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106282、加盖太原市诺谷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系伪造发票。九、太原市杏花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收缴证明证实鉴定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商业销售发票、工业销售普通发票共计6288份经该单位鉴定为假票,予以收缴。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发票鉴定证明清单证实,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650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350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50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0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5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400份,山西省住宿业发票19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1401113100、发票号码01069566、加盖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新建太原站项目部公章的发票1份,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14011131405、发票号码00864897、加盖山西亿隆广告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1份,均为假发票。十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本案涉及的地税发票真伪是由自己所在单位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所完成鉴定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具了书面的鉴定结果,是太原市税务局赋予的单位权利,但没有相关资质证明。十二、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本案涉及的地税发票真伪是由自己所在单位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所完成鉴定的,鉴定工作由两人完成,自己是本次鉴定的承办人。受理时有领导签字,鉴定过程及结果均请示过领导,并经领导签字、批示、加盖公章后外发。工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的,出具了书面的鉴定结果,是太原市税务局赋予的单位权利,单位和自己没有另外的资质证明。十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68617、加盖山西宏晋东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记账联1份,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记账联不具备鉴定条件,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地方税务局未开具过此发票。十四、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宏晋东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人事总监,发票代码214011231001、发票号码00068617、开票日期2013年4月8日、费用250000元的票是我在2013年4、5月份通过电话联系找人做的,付了7000余元,但票没用,扔了。十五、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发票代码1400113620,发票号码00480574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非该公司印制的事实。十六、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20日从被告人金仁长处扣押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共计328枚的事实。十七、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太原市中伟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太原市顺翔物流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1枚,山西博邻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山西丰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太原市诺谷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太原市亚马顺达广告有限公司1枚,山西三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十八、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刑)鉴(文)字(2013)91号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明证实,太原市顺翔物流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1枚,山西博邻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太原市亚马顺达广告有限公司1枚,山西三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系伪造形成。十九、太原市顺翔物流有限公司、山西博邻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三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三单位印章自公司成立起未丢失、未外借,目前均正常使用的事实。二十、太原国贸实业总公司、山西省印章管理服务中心、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查扣的中伟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西丰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太原市诺谷源贸易有限公司三单位公章未在太原印章厂及以上单位刻制。二十一、被告人金仁长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是在老家向老乡学的制作假发票。2013年正月十九我来太原后就开始制作和销售假发票,开始是一个人,后来哥哥金先友和他徒弟郑玲利到了太原,我们就一起作。我从广州进来票根,把客户信息传给金先友和郑玲利,他们从网上套出发票号码,普通打印机打印发票号码和代码,针式打印机打印其他内容,五个盖活动日期的机器用来盖日期,根据客户需要刻上假公章,制作好后,我拿上假发票和客户联系,卖给客户。客户信息通过短消息给我,我虚构收款单位。被查获的都是我们作的,具体种类、数目、金额记不清了,共获利十来万元。为制作假发票哥哥和郑玲利出去刻了三、四百枚假公章,都被查获了。使用的大部分工具和假公章是2012年底金先友留下的,都被查获了。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131929,金额970000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金先友盖的,后来客户不要退了回来,发票联找不到了。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302870,金额52380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1401131405,发票号码00864897,金额99000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套都是我作的。发票代码214011231001,发票号码00068617,金额250000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郑玲利作的。发票代码114011021203,发票号码10729801的山西省太原市商业销售普通发票,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3148760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106282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为获取发票代码和号码买来的样品票。发票代码114011021202,发票号码10076785的山西省太原市商业销售普通发票是我作的样票,没有金额。记账本是我记的,上面的数字是钱数,人名是制造假发票名片上的人的外号。我告诉郑玲利如何将电脑中的模板相对应打印到空白发票中,空白票中的内容是客户提供的信息,发票号码识别号是我告诉郑玲利如何在网上查找的。校验码174241393910032,发票号码00480574,金额386400元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我一人作的,没卖出去,当时他俩没来太原。扣押的17张假发票信息都是我提供给金先友、郑玲利后让他们做的。二十二、被告人金先友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来太原之前,金仁长在晋源区租住的房子里制作假发票,我没地方住,就在他的地方暂住。期间,帮他制作了大约二十份假发票,郑玲利也参与了。金仁长负责购买空白的假发票、与客户联系、打印假发票、与客户交易等事情。2008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我和金仁长在太原河西的出租房制作、销售了几百张假发票。假公章是我找党晓婷刻的,大概刻了一百多枚,是企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公司章。公安局扣的假公章是2010年至2011年底,我在太原制作假发票时购买的,我走后留给了金仁长。扣押的五台笔记本电脑,银灰色东芝牌、黑色联想牌是制作假发票使用的。制作好后,基本都是我弟弟将假发票给对方。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3545,金额80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3562,金额200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0717627,金额300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114001111301,发票号码00131929,金额97万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金仁长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214011131001,发票号码01069566,金额1380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作这五张票时金仁长、郑玲利都在。16张假发票中有一张发票代码214011231001,发票号码00068617,金额为25000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郑玲利制作的。二十三、被告人郑玲利的供述材料证实,金先友是我师傅,2013年初,金先友告我他在山西卖假发票,4月我开始和金先友一起负责打票,金仁长负责购买空白假发票、销售假发票和接生意。金仁长将信息给我,我找到对应的空白票据,用电脑软件将对应模板修改,打出票据,最后盖章。打票是金仁长教我的。搜查出的电脑、打印机、打码机、模板都是作假发票用的,公章有几十个。金仁长说一个月给我几千元,但没给过。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2110450,金额16000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114001111401,发票号码08780654,金额17200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0715892,金额72009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114001115401,发票号码02860454,金额60000元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214011231001,发票号码00068617,金额25000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我打的,印章是我盖的。发票代码214001231001,发票号码00068617,金额250000元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假发票。二十四、被告人党晓婷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万柏林瓦流村路边租了一间门面房开了龙威广告点,平时打字、复印,经常有人问刻章的事,就买了刻章机,安装了软件,开始刻假公章。2011年7、8月到2012年初,被告人金先友通过一个南方人找到我做假公章,他把需要的公章名称告诉我,做好后,他到店里拿,一般收40或50元,大概做了100枚,一共挣了2000元左右。大部分是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记得有山西博邻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太原市顺翔物流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山西三民贸易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二十五、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沁源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信息。二十六、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作案工具联想、东芝笔记本电脑内存储的照片内容证实该两台电脑内存有制造假发票的相关内容的事实。二十七、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党晓婷指认假印章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制造的假印章进行辨认的事实。二十八、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当时的其他办案民警均在休假,无法出庭作证,当时为避免在讯问时出现刑讯逼供安装了视频监控设备,但办案民警所在区域存在盲区,未将参与讯问的办案人员拍摄进去,但办理该案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讯问是两名办案人员进行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仁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金先友、郑玲利擅自在租住的房屋内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伪造发票,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仁长在此次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共计伪造发票1363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937369元。被告人金先友、郑玲利虽未参与购买及销售的犯罪过程,但在伪造假发票的环节中起到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的具体时间,进而无法准确认定二被告人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数额,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依照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即二被告人伪造发票1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87369元。被告人金仁长为伪造假发票,通过被告人党晓婷伪造公司印章,但现有证据证实其伪造的印章未在制造的发票中使用,二被告人行为已单独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数量上,现有证据证实正常登记、使用的公司印章为三枚,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数量因为三枚。公诉机关关于此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先友在因非法制造发票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自己伪造印章的犯罪,并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行为系立功、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先友有数罪并罚情节。关于金先友辩护人提出的在指控非法制造发票罪中,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未按法定程序,假发票与本案关联的唯一性无法确定;讯问被告人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涉案鉴定机构及人员无资质证明;部分票据无代码,无法流通,是制作假发票的原材料之一,被告人行为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办案机关的搜查、扣押手续完备,均有被告人签字确认,当庭三被告人虽陈述未在现场签字,但均认可搜查、扣押时自己在现场,并对本案查扣的物证全部认可,辩护人仅凭被告人供述推断搜查、扣押手续不合法,涉案物证的唯一性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与以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步视频资料显示在讯问被告人时,画面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为此办案单位指派侦查人员当庭作出说明,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对此的解释不能排除取得被告人供述时程序违法的合理怀疑,但被告人庭审陈述与此前供述基本一致,由于本案涉及伪造过程的细节及涉案假发票的时间、代码、号码的细节,当庭无法详细询问,被告人当庭对此前供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办案单位在取得此份言辞证据时确有瑕疵,但结合案情需要及被告人认可的实际事实,本案被告人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侦查机关在查扣涉案物证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物证交由担负行政职能的专业机构税务机关进行鉴别,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发票进行真伪鉴别,出具书面意见,但由于该对法律认识的局限性及缺乏必要的严谨性,在依据的太原市相关行政法规及出具的书面文书中,未区分鉴定、鉴别的法律意义,致使辩护人认为涉案行政机关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承担鉴定职责,出具鉴定意见,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遵守鉴定要求,但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对扣押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相关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规及行业要求完成鉴别工作,为案件提供依据即可,其本身并不是鉴定行为,无需按照鉴定程序要求,鉴别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涉案的部分票据虽无代码,无法流通,但其具备了发票的基本特征,并经税务机构明确鉴别为假发票,不能认定为原材料,据此认定为犯罪预备,此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其在指控的伪造印章罪中,提出被告人为伪造发票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假印章是工具之一,伪造印章是手段及必备要件,应择一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目前查扣的假发票上并无加盖查扣的假印章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伪造假印章是用于制造假发票,行为并无关联性,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关于未安排被告人金先友对印章进行辨认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供述及双方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是否对印章予以辨认,不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关于指控的假印章中有一枚印章无法核实公司真实存在,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一致,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先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非法制造发票罪中有立功情节,在伪造印章罪中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其关于被告人金先友作用和危害低于第一被告人,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党晓婷辩护人关于四枚印章没有用于非法制造发票,无损害后果,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仁长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金先友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郑玲利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党晓婷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五、查扣的作案工具、假发票及假印章由办案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