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南某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小区东侧南北路段,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遂持黑色跳刀抵在被害人张某某腹部位置,逼迫其坐在蜊叉泊小区东侧围栏的水泥墙上。随后,被告人南某左手抓住被害人张某某头发、右手持黑色跳刀抵在其左脸位置,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交出财物。被害人张某某趁被告人南某不备,打落其手中跳刀成功逃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犯抢劫罪,系未遂,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南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