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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所在地址: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598130-X。法定代表人:廖正基,行长。被执行人:肖荣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郑清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福建省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龟山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93328-2。法定代表人:肖荣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29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民币4312568元(含借款本息4292000元、代垫诉讼费20568元)及后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海洋执行员  庄维哲执行员  李绳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