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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王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玙,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波,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与王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高管局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玙原审诉称,2013年9月30日13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辽C8LX**号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697公里处时,与高速公路行车道的一块白色大石头相撞,造成辽C8LX**号牌轿车损坏。该路段由高管局负责,我多次找到高管局协商此事,至今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管局赔偿车辆损失费72,921元、评估费3,400元、救援费1,200元、停车费220元、照相费20元,高管局承担诉讼费。高管局原审未到庭应诉,在庭后提交答辩状中称,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我局按照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且定期巡路,且高速公路管理局及时清扫现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及时接到通知,而我局没有接到清扫通知,不能认为我局疏于养护,我局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高速公路上出现石头属交通安全范畴,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故应由交警部门负责。原审法院查明,王玙系辽C8LX**号牌轿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王玙的父亲王某驾驶。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9月30日13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辽C8LX**号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697公里处,与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一块长约60CM×宽约50CM×高约15CM白色大石块相撞,造成辽C8LX**号轿车底盘及其他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仅此证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辽价涉车字(2013)第0201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C8LX**号牌轿车损失价格为72,921元。王玙支付评估费3,400元。王玙支付救援费200元、停车费220元、照相费20元。上述事实,有王玙提供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救援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及王玙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的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高管局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其职责为高速公路畅通提供路政管理、公路养护。高管局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的权利的同时,有按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管局应谨慎、勤勉的履行高速公路的巡查及清障义务,以确保通行车辆的安全行驶。本案中,高管局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致使王玙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造成事故,高管局应该对王玙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驾驶人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路面出现的障碍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适当减轻高管局的赔偿责任,故高管局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王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2,921元,王玙提供了鉴定报告进行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玙主张的评估费3,400元,王玙提供了鉴定费收据进行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玙主张的救援费200元、停车费220元、照相费2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均提供相应的票据进行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高管局应赔偿王玙车辆损失费51,044.70元(72,921元×70%)、评估费2,380元(3,400元×70%)、救援费140元(200元×70%)、停车费154元(220元×70%)、照相费14元(20元×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玙车辆损失费51,044.70元;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玙评估费2,380元;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玙救援费140元;四、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玙停车费154元;五、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玙照相费14元;六、驳回王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辽宁省人大1994年颁布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安全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局属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路上有障碍物、洒落物不归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而是属于交警部门管理,只要高速公路管理局尽到了清扫义务就无须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最多也不应超过30%。故一审判决我局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王玙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高管局是高速公路管理者和受益者,路面出现石头,上诉人高管局未及时清扫,造成我车辆受损,故上诉人高管局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高管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安全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局属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高管局具有道路养护和及时清扫义务并无不当。至于高管局庭审期间主张其已经尽到及时清扫义务,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高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经尽到了及时清扫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管局提出的在发生事故路段已经尽到及时清扫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管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高管局提出应当由遗撒物品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明确了妨碍通行责任的终局承担主体是遗撒物品行为人。现因发生事故的路段的高速公路由上诉人高管局进行管理,且在庭审期间上诉人高管局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案遗撒的一块长约60CM×宽约50CM×高约15CM白色大石块存在他人遗撒情况或者具体的遗撒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管局作为封闭管理的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具体的遗散情况。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上诉人高管局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判令上诉人高管局先行承担赔偿并无不当。如上诉人高管局日后确定具体的遗撒人时,可另行向实际遗撒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