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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09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俞捷与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捷,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9521号原告俞捷,男,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隆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大楼7-2-81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2689-9。法定代表人郑仙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皓云,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捷诉被告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隆智,被告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捷诉称,在2011年8月1日前其与江海实业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1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总裁助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约定工资是1万元/月。2013年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原告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尚有6580元的差旅费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6580元。被告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经审理查明,为配合被告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以职工代表的名义在《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上签字。被告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成立。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案外人上海华宏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俞捷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6月,被告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宽带业务时留的联系电话是1592269****。原告称一直在使用该号码。原告举示的《中国光大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案外人詹海丽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00元、3100元、3100元、3300元和2000元。案外人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于前述日期向原告支付工资,金额均为6055元。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6580元。该委逾期5日未立案,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渝北劳仲不字(2013)第1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称案外人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发放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另称案外人詹海丽系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詹海丽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举示了证人张恒的书面证词,该书面证词载明:“本人张恒于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在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与在重庆华弘融资担保公司的俞捷同在重庆港华九港钢市内上班,俞捷在重庆华弘融资担保公司工作”。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被告公司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生育保险缴费明细》和《生育保险个人退补明细》,该组明细表中均无原告俞捷的姓名。另外,被告称案外人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郑仙顿,郑仙顿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宽带业务亦属正常,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中国光大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缴费明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恒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举示了《重庆华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予以证明,虽该记录上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自己陈述该签字的目的是配合被告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并非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且该期间原告和案外人江海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签名与原、被告是否会在两个多月后建立劳动关系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申请本院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调取了相关资料,显示被告公司在2012年6月办理宽带业务时留的联系电话是1592269****,即便原告当时在使用该电话号码,但鉴于原告曾有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证照的行为,故不能排除郑仙顿以案外人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宽带业务的可能性,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举示的证人张恒证词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并非本案被告,而是重庆华弘融资担保公司。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明显与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不符,故使本院无法确认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确在被告公司上班的真实性。另外,原告称案外人重庆华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詹海丽系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亦不予采信。且被告举示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生育保险缴费明细》和《生育保险个人退补明细》中均无原告俞捷的姓名。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