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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隋意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隋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航华科贸中心招商局大厦2208-13单元。法定代表人朴载淳,总裁。委托代理人时青,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意,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意、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隋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隋意在联通公司下属的寿光分公司通过预存话费的方式购得由三星公司生产的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该型号手机在宣传中称支持: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共四个频段;GSM:850MHZ、900MHZ、1800MHZ、1900MHZ共四个频段。隋意在使用中发现该产品不支持WCDMA小卡槽850MHZ、1900MHZ频段,GSM大卡槽850MHZ、1900MHZ频段。隋意认为联通公司、三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隋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通公司、三星公司连带返还隋意预存话费(及购机款)等。一审法院向联通公司、三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三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三星公司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三星公司实施了所诉称的行为,也当然谈不上有侵权行为。三星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也不直接面向消费者,三星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隋意的侵权行为是在涉案手机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北京市朝阳区不是生产商及销售商所在地;三星公司目前没有收到证据材料证明与侵权行为相关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三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星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三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隋意对于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隋意系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联通公司、三星公司连带返还隋意预存话费(及购机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三星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