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范自超,刘喜风,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045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3/9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自超,男,1986年1月1日出生。被告刘喜风,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古城街66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范自超、刘喜风、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娴、宋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为范自超、刘喜风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轿车并将车辆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2012年1月13日,奔驰金融公司向范自超、刘喜风发放229600元贷款后,范自超、刘喜风购买了车牌号为鲁BJ56**的奔驰汽车,并于2012年1月12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范自超、刘喜风应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范自超、刘喜风开始逾期,奔驰金融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巨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范自超、刘喜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奔驰金融公司与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范自超、刘喜风清偿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未偿贷款本金179379.01元、逾期利息4997.09元、罚息6646.26元,并就上述191022.36元欠款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要求范自超、刘喜风按贷款金额的15%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34440元;要求范自超、刘喜风支付奔驰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巨野公司对范自超、刘喜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BJ56**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自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喜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巨野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范自超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刘喜风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巨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C200K优雅型CGI,车牌号为鲁BJ56**、车辆总价328000元、贷款金额为229600元,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年利率2.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47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5081.03元;第48期月还款额为5081.03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范自超、刘喜风发放了贷款229600元。范自超、刘喜风购买了车牌号为鲁BJ56**的Mercedes-Benz牌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3年1月13日开始,范自超、刘喜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2月10日,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79379.01元、逾期利息4997.09元、罚息6646.26元。巨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费用为5000元。后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范自超、刘喜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范自超、刘喜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范自超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巨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有范自超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有巨野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借款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巨野公司应就范自超、刘喜风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巨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自超、刘喜风追偿。范自超、刘喜风、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自超、刘喜风、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范自超、刘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的贷款本金十七万九千三百七十九元零一分、利息四千九百九十七元零九分、罚息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并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范自超、刘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元;四、被告范自超、刘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及利息(以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自超、刘喜风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自超、刘喜风追偿。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被告范自超、刘喜风、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对被告范自超名下号牌为鲁BJ56**的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自超、刘喜风、巨野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张文娴人民陪审员  宋艳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