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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洪同友与赵贵雄、徐菊莉、赵宇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同友,赵贵雄,徐菊莉,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洪同友,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赵贵雄,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菊莉,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97年1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贵雄(系赵某某之父)。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同友与被告赵贵雄、徐菊莉、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雄、徐菊莉、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同友诉称,2014年5月19日,澄江县电力公司对底板村进行电网改造,当晚10点左右,其履行职务协助电力公司改造电路时,被告不让在其房屋墙面上打眼拉线,导致全村不能正常通电。其对被告家进行劝说,三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将其致伤。其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裂伤、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772.15元。综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72.15元、误工费76元/天X90天=6840元、护理费76元/天X30天=2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4天=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贵雄、徐菊莉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系赵贵雄、徐菊莉之子。2014年5月,底板村进行全村电网改造,因被告家不同意从其墙体上打眼拉线,导致全村断电4天。2014年5月19日,经电力公司负责人协调,被告同意从其墙体上铺设线路。当晚,原告打电话被告赵贵雄质问其子赵某某中午提斧子上门找其是因何事,为此与被告徐菊莉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徐菊莉应原告要求前往村口处与原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徐菊莉遂上前对原告进行推扯,正好被告赵某某骑车回家见状,一同与其母亲徐菊莉和原告发生扯打。随后被告赵贵雄从家中持长刀赶到现场将原告左手臂等处砍伤。2014年6月6日,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裂伤、挫伤,支付医疗费5772.15元。2014年7月4日,澄江县公安局对赵贵雄作出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某罚款200元,免除其行政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文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徐菊莉在其子赵宇峰白天持刀到原告家门口寻凶未果的情况下,仍不息事宁人,当晚与原告争吵并先动手推扯原告,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很大过错。被告赵某某见其母与原告推扯本应当予以劝阻,但其反而参与扯打,扩大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被告赵贵雄持长刀砍伤原告,最终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后果。三被告的不理智行为共同导致本案的发生,为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村组长,在被告家为拉电线一事存在情绪的情况下,仍打电话质问并要求被告出门理论的方式欠妥,故其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单据核定为5772.15元;2、误工费,因原告伤情相对轻微,其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4天予以计算,标准按其主张的76元/天予以支持,即1064元(76元/天X14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64元(76元/天X1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700元(50元/天X14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系事发后请人送其到医院治疗所产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50元。上述费用合计865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赵贵雄、徐菊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洪同友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69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元,由赵贵雄、徐菊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