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汤景春、梅翠兰与陈洪超、陈慧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春,梅翠兰,陈洪超,陈慧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汤景春,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梅翠兰,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系汤景春妻子。被告陈洪超,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被告陈慧芳,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洪超姐姐。委托代理人陈洪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汤景春、梅翠兰诉被告陈洪超、陈慧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景春、梅翠兰,被告陈洪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起、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景春、梅翠兰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洪超驾驶粤A×××××号轿车沿抚州市伍塘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文化汽车美容店”路段,因避让一辆两轮电动车而驶入道路左侧,将作为行人的两原告撞到,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抚州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系陈慧芳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汤景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722.14元、误工费10865.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47.79元。赔偿原告梅翠兰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7990.8元、误工费12179.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1316.54元。被告陈洪超、陈慧芳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原告医药费25585.7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垫付了两原告10000元医疗费;2、我方与陈洪超达成协商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3、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中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经我司调查核实,两原告分别存在虚列的住院天数梅翠兰为42天,汤景春7天,请法院依法核减;4、因原告自行虚列住院天数扩大的不合理损失14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系农村户口要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的伤残存在不合理的情况,由于与两原告未达成和解,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8、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涉及3个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56分许,陈洪超驾驶粤A×××××号轿车沿抚州市伍塘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文化汽车美容店”路段,因避让一辆两轮电动车而驶入道路左侧,将作为行人汤景春、梅翠兰、饶金莲撞到,后撞上万前华停放在路边的赣F×××××号客车,造成汤景春、梅翠兰、饶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超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景春、梅翠兰、饶金莲、万前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汤景春于2014年6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11944.53元。原告汤景春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2个月;3、随诊。原告梅翠兰于2014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27641.25元。原告梅翠兰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撕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肩功能锻炼;2、随诊;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三个月。经原告梅翠兰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梅翠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梅翠兰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抚州市妇幼保健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录原告梅翠兰有42天无任何治疗,实际住院49天;原告汤景春有7天无任何治疗,实际住院24天。原告未治疗产生的床位费和诊查费共计1470元原告汤景春、梅翠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购买商品房居住于抚州市临川区伍塘路(玉茗花园三期)。原告梅翠兰父亲梅火根于1933年9月出生,母亲万龙女于1937年1月出生,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3个。原告提供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永太汽车用品商行证明并提交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员工汤景春,男,36250219650912223X,录用为销售经理一职,工资每月6000元左右。其妻梅翠兰,女,362502196604052268,录用为店长一职,工资每月为4000元。原告并提交汤景春与侯益虎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住在温州市梧田街道路林村路127号(1-3层)。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超支付了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医疗费共计25585.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洪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中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陈洪超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2%的医疗费。被告陈洪超驾驶的粤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慧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另查明,被告陈洪超、陈慧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饶金莲达成协议,由陈洪超、陈慧芳赔偿饶金莲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叁万元整。该项理赔款直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饶金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梅翠兰父母户口薄、进贤县白圩乡石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人为汤景春的房产证、原告汤景春、梅翠兰的结婚证、电费催缴通知单、交纳物业费收据、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永太汽车用品商行证明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汤景春与侯益虎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抚州市妇幼保健院记录原告汤景春、梅翠兰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单、被告陈洪超、陈慧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饶金莲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洪超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汤景春、梅翠兰、饶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洪超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陈洪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慧芳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陈洪超承担。被告陈洪超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被告陈洪超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陈洪超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2%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汤景春、梅翠兰两夫妻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于2006年就在本市区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在本市区已远超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永太汽车用品商行证明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原告汤景春与侯益虎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梅翠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汤景春主张误工费按江西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582元计算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应予支持,但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梅翠兰误工费主张按江西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582元计算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1天。营养期和护理期限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治疗产生的床位费和诊查费共计14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各主张2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梅翠兰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汤景春、梅翠兰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38115.78元(27641.25元+11944.53元-1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24天+49天)×30元/天];3、营养费2190元[(24天+49天)×30元/天];4、护理费6410元(32051元/年÷365天×(24天+49天)];5、误工费22089.5元(43582元/年÷365天×(24天+60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45630元[(21873元/年×20年×10%)+原告梅翠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5年×10%÷3人×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925.94元。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未超过9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饶金莲30000元理赔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粤A001**号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0元、误工费22089.5元、残疾赔偿金456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430.1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粤A001**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医疗费28115.78元(38115.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合计人民币32495.78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12%医疗费计4574元医疗费和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7921.78元;三、本判决第二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金额4574元,由被告陈洪超承担向原告汤景春、梅翠兰支付;四、原告汤景春、梅翠兰返还被告陈洪超垫付医疗费25585.78元;五、被告陈慧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汤景春、梅翠兰人民币106351.94元,原告汤景春、梅翠兰应返还被告陈洪超人民币21011.7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168051020116150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陈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