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珍与骆正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王珍,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宗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系原告王珍丈夫。被告:骆正修,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王珍与被告骆正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正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诉称:2014年5月31日6时40分,当原告丈夫汪宗宝在上班途中,驾驶原告的小型轿车正常途径繁昌县X042线马坝输送带路段,遭���相对方向被告骆正修驾驶皖02309**变型拖拉机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经保险公司定损,繁昌成厚汽贸维修后产生修理费等共计20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珍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皖02/309**变型拖拉机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车辆维修发票及���救费等,金额207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骆正修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40分,汪宗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B28**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马坝输送带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骆正修驾驶皖02309**变型拖拉机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20100元。2、施救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20700元-2000元)×70%=15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正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珍财产损失人民币15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骆正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