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莱芜恒铭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莱芜恒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昭文,院长。被执行人莱芜恒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吕耐波,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执行人莱芜恒铭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中知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20000元及违约金648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莱中知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攸军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