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荣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传广、人民陪审员丁成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金某某于1990年依农村风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2009年底,金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周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诉讼离婚,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婚生子金某由金某某抚养,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金某某一直未回家,且不抚养婚生子,金某的生活费用都由周某某承担至今。现根据婚生子金某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金某变更由周某某抚养,金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周某某与金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金彩滢(曾用名金晓明),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9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现随周某某生活,就读于宁波市某技术学校。2009年底,金某某无故离家出走。2011年10月17日,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准予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金某由金某某抚养,周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某由金某某父亲金成市代为照料,周某某支付抚养费,金某某未尽抚养子女义务。案件审理中,因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公告通知金某某到庭应诉,但金某某至今未能到庭。另查明,周某某与金某某婚生子金某表示愿意随周某某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周某某举证周某某、金某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1份,证明周某某、金某某及婚生子金某的身份情况;2、周某某举证的(2011)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周某某与金某某结婚、诉讼离婚、生育子女抚养等事实;3、周某某举证的金某书写的《声明》1份,证实婚生子金某自愿随周某某生活的事实;4、本院调查金某某之父金成市的笔录一份,证明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周某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周某某与金某某的婚生子金某已满15周岁,有明确表达其个人意愿的能力和权利,故对其个人真实意愿应予以尊重。因金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周某某生活,周某某有固定收入,金某某未尽抚养子女义务且其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金某由周某某抚养为宜。故周某某要求变更金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应依法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周某某要求金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该抚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金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金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婚生子金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金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荣富代理审判员 张传广人民陪审员 丁成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