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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杨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杨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荣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民,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妮娜,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孝民的同事。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杨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峰,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闻、被告杨孝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玻公司)诉称,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公司与我公司自2006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拖欠我公司货款1942204.01元,上述业务由被告杨孝民联系,并负责发放货物并收回货款,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货款,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942204.01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被告杨孝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晴公司)辩称,原告药玻公司诉状中没有具体列明货款是哪个时间段的,我公司共支付给药玻公司货款393207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支付的货款是2710000.00元。被告杨孝民辩称,原告药玻公司与被告天晴公司之间的业务,我只负责发了一笔货,后期业务不再负责,所以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晴公司与原告药玻公司自2006年发生多笔买卖合同业务,其中在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天晴公司尚欠原告药玻公司货款2657414.01元。后原告药玻公司又给被告天晴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发了502530.00元的货物,2012年6月27日发了560000.00元的货物、2012年8月16日发了353500.00元的货物、2013年1月5日发了378760.00元的货物,四批货款计1794790.00元,加上对账时的2657414.01元,以上货款计4452204.01元。在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天晴公司共分10次支付了原告药玻公司货款2710000.00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药玻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天晴公司支付1942204.01元变更为1742204.01元。原告药玻公司主张除了上述四批货,在对账之后还给被告天晴公司发了多次货,但因财务部搬家导致其他证据临时没有找到,其他证据找到后再另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晴公司对原告药玻公司所发的2013年1月5日这批货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对该批货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批货是原告药玻公司签订合同的延续。根据原告药玻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天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15日内提出。上述事实,有原告药玻公司提供的购销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发票结算传递单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被告天晴公司提供的收据(条)10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天晴公司拖欠原告药玻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药玻公司要求被告天晴公司支付货款174220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多笔货款,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并且被告天晴公司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药玻公司要求被告天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以欠款1742204.0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天晴公司对原告药玻公司2013年1月5日发票结算传递单涉及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天晴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与原告药玻公司进行过多次交易,延续双方对该种类货物交易的约定,应当在货到15日内提出,但被告天晴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药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孝民并不是该案件货物的联系人和发货人,原告药玻公司要求被告杨孝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742204.01元。二、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174220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00元,由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4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天长市天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