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14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沅洋与包莹、包义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虞民初字第1411-1号原告何沅洋,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莹,女,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包义法,男,汉族,1948年出生,汉族,住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沅洋与被告包莹、包义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在未向被告包莹、包义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前,原告何沅洋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包莹、包义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沅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何沅洋负担。审 判 长 马新兰审 判 员 郭雪梅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