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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文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礼,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河信用社主任。被告尹文坤。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尹文坤在我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我们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6‰,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文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尹文坤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6‰,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文坤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尹文坤于2011年3月9日取走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文坤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文坤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文坤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56‰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54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书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