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66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荣。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委托代理人徐洪国。被告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明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徐洪国、被告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高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园三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南至沁春路中心线以北或该路北侧上街沿为界;由被告所有的位于该小区内南面地下车库(40幢1308号)的110个车位在前述物业服务区域之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停车管理服务费60元(人民币,下同)/个;然自2011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钱款;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停车管理服务费237,600元。被告盛帆公司辩称:被告系小区南面地下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该车库一直由被告自行管理并支出相关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委托原告对车库进行管理服务,但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原告也从未为管理该车库支出任何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闵行区沁春路1366弄沁春园三村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40幢1308号地下车库权利人,该车库登记车位126个,实际可使用车位111个。2011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园三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沁春园三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二)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委托乙方管理的停车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2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场地使用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6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尚未将南面车库移交给原告,故原告无法对该车库进行管理服务,亦未因管理而支出费用,原告的保安人员仅在车库外围巡更。被告陈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派专人对该车库进行管理并向小区业主收取停车费,相关的电费、员工费、维修费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向管理人员支付了工资,提供工资单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沁春园三村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对于被告委托其管理的地下车库,可从车位使用人交纳的场地使用费中提取60元/个·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未将涉案车库移交给原告,原告亦未对该车库提供过管理服务,可见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对涉案车库进行管理。此外,涉案车库由被告享有产权,不属小区共用场所或者物业共用部位等,故原告仅以该车库位于小区之内而主张诉请,亦缺乏依据。因此,现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诉请被告交付涉案车库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