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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洪湖供电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交易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交易街吉庆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任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33.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8.75mg/100ml。被告人任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