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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忠之与杨华、杨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之,杨华,杨国强,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刘忠之。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被告杨国强。被告高永生。原告刘忠之诉被告杨华、杨国强、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之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杨国强、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之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华经被告杨国强、高永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30天,约定于2012年7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华、杨国强、高永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华经被告杨国强、高永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忠之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使用期限30天,定于2012年7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期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人:杨华(签字)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杨国强(签字)高永生(签字)2012年6月29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华经被告杨国强、高永生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华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强、高永生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华、杨国强、高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返还原告刘忠之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国强、高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