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刚与王海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令生。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王某经亲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25日双方定亲,原告给付被告礼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难以继续相处,双方决定分手,被告将原告所过礼金予以退还,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给付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给付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是赠送给我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25日双方定亲��原告给付被告礼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难以继续相处,双方决定分手,被告将原告所过礼金予以退还,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退还。另查明,原告所给付的金戒指价格为2638元、金手镯(约29克)、金项链(约15克),当时每克黄金购买价格为305元,现以上彩礼仍然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母亲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虽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是曾送给其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按当地习俗���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给付的总价值为16058元的金手镯(29克)、金戒指、金项链(15克)各一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退还上述彩礼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