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闵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某梅,女。委托代理人:庄乾山,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闵某华,男。原告李某梅与被告闵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乾山,被告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梅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4月订婚,200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男孩闵某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闵某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闵某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梅与被告闵某华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28日生育男孩闵某明,现随原告李某梅生活。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梅于2014年6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梅与被告闵某华已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闵某华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梅与被告闵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明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