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竺建强、上虞市元享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竺建强,上虞市元享电气有限公司,陈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丰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卫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元元。被告竺建强。被告上虞市元享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杰。被告陈苗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竺建强、上虞市元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享公司)、陈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卫民、童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陈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竺建强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10797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3日;贷款由被告元享公司位于章镇镇龙浦村土地和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保证债务38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苗娟向原告签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竺建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3020120130107972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竺建强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年利率6.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清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竺建强未能按期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竺建强返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2645.84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日前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6.9%计算,2014年11月4日到贷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10.3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竺建强返还借款2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9229.17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日前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6.9%计算,2014年11月4日到贷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10.35%计算);原告就元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陈苗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陈苗娟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表、担保人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竺建强向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元享公司愿为被告竺建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虞工商字第277033号抵押物登记证(含房地产抵押清单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竺建强可以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在3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元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章镇镇龙浦村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元享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时未有出租情形;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苗娟承诺对被告竺建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建强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划入被告竺建强指定账户的事实;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建强未按约付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已欠息累计29229.17元。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陈苗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竺建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2014年1月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10797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竺建强可以在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3日;借款由被告元享公司以其位于章镇镇龙浦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章镇镇字第××号、章镇镇字第××号、章镇镇字第00289432号、章镇镇字第××号,章镇镇字第00289434号;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13第101**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保证债务38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虞工商字第277033号。同日,被告陈苗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竺建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33020120130107972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竺建强于当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6.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清息,逾期利率10.35%。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竺建强发放贷款2500000,但被告竺建强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已欠息二期,累计欠息29229.17元,被告陈苗娟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竺建强签订的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苗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应对被告竺建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竺建强未按约支付合同项下的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0.5条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立即返还借款及拖欠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竺建强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被告陈苗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享公司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竺建强在原告处的借款38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竺建强、元享公司、陈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建强、陈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9229.17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竺建强、陈苗娟届期未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有权以虞工商字第277033号抵押物登记证所列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未履行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41元,由原告负担141元,三被告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