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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桂华与郑顺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华,郑顺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郑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桂华与被告郑顺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本宇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峰担任记录。原告郑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郑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华诉称,原、被告均为同村屯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的村民小组将一处地名为屋背岭的林地发包给原告户承包经营。2010年5月22日,永福县人民政府就该林地颁发了永林证字(2010)第00014677号的《林权证》,再次明确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四至界限。被告在十年前,未经原告同意,且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擅自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屋背岭林地建附房,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约4亩,按每年1500元计算,10年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再次未经原告同意,且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屋背岭林地挖房屋地基,所挖面积有80平方米,企图将原告的林地占为己有。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非法建在原告承包林地上的附房拆除,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的侵权行为,并将侵占的林地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林地上挖房屋地基,将开挖房屋地基的林地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镇人民政府现场草图,拟证实原告承包的屋背茶山地四至界限,被告的厕所、粪房、闲房、羊圈及新开挖房屋地基的具体方位。2、1995年承包合同及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拟证实原告承包的屋背茶山地四至界限,被告的厕所、粪房、闲房、羊圈均在原告承包的屋背茶山地内,侵犯了原告的茶山地经营权。3、永福镇人民政府2007年9月30日的调解意见书及附图,拟证实被告的厕所、粪房、闲房、羊圈均在原告承包的屋背茶山地内,侵犯了原告的茶山地经营权。4、永林证字(2010)第00014677号林权证,拟证实原告承包的屋背茶山地四至界限,被告的厕所、粪房、闲房、羊圈均在原告承包的屋背茶山地内,侵犯了原告的茶山地经营权。被告郑顺荣辩称,被告的住房、厕所、粪房均是1971年所建,当时还是集体时期,没有落实承包责任制,其根本不在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内。被告的闲房、羊圈,虽是1990年所建,但当时被告是与原告的父亲郑某丙换地所建,至今已有24年,原告及其家人从未提出异议。被告的闲房、羊圈面积约30平方米,并没有侵占原告4亩的林地,且紧邻被告的住房,不适宜种植林木,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住房、厕所、粪房建于1971年,被告的闲房、羊房建于1990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新开挖的住房地基,是经土地部门批准和定界,被告拆旧建新的住房没有超过批准的150平方米,且是在原旧房的范围内,并没有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开挖地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新开挖住房地基侵占了其80平方米林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4亩林地,更没有妨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丈量草图,拟证实被告的住房建于1971年,占地面积237.98平方米。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实被告现在的建房是经过批准,占地面积150平方米。3、永福县国土资源局(2010)227-3号文件,拟证实被告拆旧建新的房屋150平方米是经过批准。4、指界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建房的界限是经过永福县国土资源局确定。5、照片二张,拟证实被告建房是在旧房的范围内。6、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厕所、粪房建于1971年,闲房、羊圈建于1990年。7、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的厕所、粪房建于1971年,闲房、羊圈建于1990年。本院到现场勘查的照片26张和永福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宗地丈量草图、宗地图,证实本案纠纷的现场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屋背房屋的具体方位,但其认为不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屋背茶山不在其建房范围内,而是在草图中板栗树以西的范围;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房屋及附房不是建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被告对本院到现场勘查的照片和永福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宗地丈量草图、宗地图,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被告新建住房的宅基地,其西边、南边已超出了范围;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在指定的范围内建房;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主房已超出了指定的范围;对被告的证据6、7,原告认可其住房、厕所建于1971年,但不认可闲房、羊圈建于1990年,而认为建于2005年。原告对本院到现场勘查的照片无异议,但对永福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宗地丈量草图、宗地图的具体数额,其认为未丈量过,不清楚具体数额。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证据6、7,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住房、厕所建于1971年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事实;被告的二位出庭证人证实,被告的闲房、羊圈、粪房建于1990年,因与1991年12月4日制作的《宗地图》中,林光美住房的南边为空地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闲房、羊圈、粪房建于1991年12月份以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1年,被告的父亲郑某丁在屋背岭(小地名)处建了住房、厕所。1982年责任制时,四合村浪口屯第四村民小组将屋背茶山发包给原告的父亲郑某丙承包。1995年二轮承包时,该屋背茶山仍由郑某丙承包,填有《农村土地承包证》,其四至界限为:东以高坎为界、南以郑新发山场为界、西以横直路为界、北以郑田生山场为界。2007年,原告的父亲郑某丙以被告阻止其种树,并将桂花树砍去,严重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永福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当时,被告认为,其父亲在责任制后用祖房堂屋一份、偏房一份,另补250元钱,与郑某丙互换了其住房南边到厕所一带的土地,面积约0.5亩,现郑某丙将桂花树种进互换的土地内,妨碍了通行,故被告将桂花树砍去。2007年9月30日,永福镇人民政府作出永镇政调字5号《调解意见书》,双方争执的屋背茶山,东以郑顺荣房前横路依其南墙排水沟,经后檐高坎转北墙排水沟,经郑玉连(林)后檐高坎为界;南依小槽与郑新发山场为界;西以郑某丙修筑的土坎界限为界;北依界基与郑田生山场为界,此四至界限内的土地为郑某丙承包经营。永福镇人民政府不采信被告互换土地使用权的说法。双方收到该《调解意见书》后,均无证据证实提出过异议。2010年5月22日,永福县人民政府就屋背岭林地向原告颁发了永林证字(2010)第00014677号《林权证》,其四至界限为:东与郑顺荣郑玉林屋前横路依南墙排水沟经后面经郑玉林高坎为界、南与郑新发以小槽为界、西与郑顺荣以修筑的土坎界线为界、北与郑旧(田)生以界基为界。该四至范围包括了被告住房南边至厕所一带的土地。2010年9月26日,永福县人民政府就住房向被告郑顺荣颁发了乡字第45032620100005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被告的住房占地15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平方米。2010年11月8日,永福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永国土资(集)用(2010)227-3号《关于郑顺荣使用集体土地新建住宅的通知》,同意郑顺荣户使用永福镇四合村浪口屯集体土地150平方米(旧宅基地)新建住宅。2013年10月26日,永福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指界通知书》给被告,对其宅基地的土地权属进行界线调查。2014年3月16日,被告对其住房进行拆旧建新,原告认为已侵占了其承包经营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原住房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其新建住房的长为12.28米、前宽9.3米、后宽9.36米,面积为114.57平方米,未拆的旧宅宽8.65米。被告在新建住房时将其屋后的土坎(界限)挖去了一部分,被挖的土坎长16米、高1.7米、宽1.5米。另查明,被告的原住房于1971年所建,1991年12月被告的姐夫林光美(已去世)在土地部门办理了该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在宗地图上,其住房的南北两面均为空地。1991年12月份以后,被告在其住房的南边陆续建了闲房、羊圈、粪房。被告的姐郑仁秀对被告拆旧建新的住房及粪房、厕所全归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林权证》属有效凭证,其四至范围包括了被告住房南边至厕所一带的土地,而该处有被告的闲房、羊圈、粪房及厕所,属简易建筑物,被告主张是与原告互换土地使用权而建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这说明,在原告获得《林权证》之前,被告住房南边至厕所一带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的简易建筑物妨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被告自行拆除,并将其所占的土地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由于被告的简易建筑物一直持续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故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拆旧建新的住房,是经过土地部门批准所建的,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开挖的住房地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开挖住房地基,并将该地基的林地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建住房时将其屋后的土坎(界限)挖坏,应由其自行恢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顺荣自行拆除建在原告郑桂华承包地上的闲房、羊圈、粪房及厕所,并将其所占的土地交还给原告郑桂华经营管理。二、由被告郑顺荣自行恢复其屋后的土坎(恢复的土坎长16米、高1.7米、宽1.5米)。三、驳回原告郑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郑桂华负担87元,被告郑顺荣负担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