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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潘小利、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潘小利,张建军,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5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利。被告张建军。被告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6-A号609室。法定代表人顾洪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乐农,该公司职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潘小利、张建军、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利、张建军、申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09年8月3日,潘小利因购车向其借款7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潘小利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申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潘小利、张建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698.01元、期内利息1363.59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含罚息、复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以769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支付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2、申银公司对潘小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招商银行对潘小利、张建军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招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潘小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698.01元、利息1363.59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769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利息之复利不再主张,支付招商银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小利、张建军、申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招商银行与潘小利、张建军、申银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潘小利向��商银行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4%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5.9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申银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潘小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招商银行与潘小利、张建军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小利、张建军以其购买的别克汽车(车牌号为苏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签订后,潘小利于同年7月27日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同年8月5日向潘小利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潘小利取得该笔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7698.0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363.59元。据此,招商银行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潘小利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潘小利、张建军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申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招商���行要求其对潘小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申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小利追偿。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7698.01元、利息1363.59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逾期罚息(以本金769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潘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潘小利、张建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潘小利、张建军提供的车牌号为苏B×××××别克汽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申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小利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2元,由潘小利、申银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招商银行垫付,潘小利、申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招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