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与黄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黄猛,刘东洲,彭崇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00960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家坪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负责人张成林,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万选,三峡农商银行职工。被告黄猛。被告刘东洲。被告彭崇培。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与被告黄猛、刘东洲、彭崇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选,被告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洲、彭崇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黄猛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猛发放贷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为二年,在2010年7月7日偿清,月利率为11.97‰。当日,原告与被告刘东洲、彭崇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东洲、彭崇培对黄猛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黄猛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黄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也互相推诿。现具状法院,要求被告黄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8年7月7日起按贷款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东洲、彭崇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印发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件,和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25日颁发注册号420521000034377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人刘东洲、彭崇培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为黄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原告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猛无任何异议。被告刘东洲、彭崇培未到庭应诉质证。审理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合法有效。被告黄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和请刘东洲、彭崇培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才未按期偿还,我希望原告能在利息方面做出让步,我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合计80000元,不牵连担保人刘东洲和彭崇培。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黄猛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东洲、彭崇培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黄猛以承建公路缺乏资金为由,申请向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殷家坪分理处)贷款50000元。经协商,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利率为月11.97‰。被告刘东洲、彭崇培于当天与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共同为黄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黄猛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黄猛才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订下一份还款计划。此后,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被告刘东洲、彭崇培也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猛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8年7月7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东洲、彭崇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与被告黄猛曾达成协议:“被告黄猛欠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贷款本息106797.65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80000元,诉讼费1217元由被告黄猛负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2014年9月10日前偿清80000元,由法院作出判决”。但被告黄猛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殷家坪分理处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为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于2008年7月7日与被告黄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东洲、彭崇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自觉履行义务。三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收,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黄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被告刘东洲、彭崇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黄猛虽与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被告黄猛未按约定履行,该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所以该协议尚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殷家坪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8年7月7日起按约定的11.97‰月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由被告刘东洲、彭崇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猛、刘东洲、彭崇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元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