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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将鲁ES01**号”别克”轿车(车主为张某某)停放在东营市东营区物华苑小区内的”小四川”饭店北侧十米左右的路边,后张某某指使何某某将该车开走。次日14时许由刘某某向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并向该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报案称该车被盗要求理赔,意图骗取车辆保险理赔金,后被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识破。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勘,鲁ES01**号轿车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562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骗取保险理赔金,经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商议,2013年11月2日17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将张某某名下的鲁ES01**号”别克”轿车停放在东营市东营区物华苑小区内”小四川”饭店北侧十米左右的路边,后由张某某指使何某某将该车开走。次日14时许,刘某某向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并向该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后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了张某某、刘某某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9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查勘,鲁ES01**号”别克”轿车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5626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理算说明,计算明细,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后,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张某某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刘某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所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