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与陈少军、肖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陈少军,肖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地豆镇新街23号。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慈武,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陈少军,男,1974年3月3日出生。被告:肖落红,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诉被告陈少军、肖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陈少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5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肖落红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位置上签字并向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少军与被告肖落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肖落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少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少军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肖落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少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2071.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少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2071.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从同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落红对被告陈少军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831.4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少军答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利息的。被告肖落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2、结婚证;3、借款申请书;4、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5、借款借据;6个人借款合同;7、利息清单;8、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质证,被告陈少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利息如何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7,因清单上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利率和时间,其与证据6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合,故本院认定证据7,至于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军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用于生产资金,借款期限2年,即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63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每三个月还息一次;乙方即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即被告陈少军承担;被告肖落红也在合同配偶栏签名确认借款一事,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少军发放了贷款29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少军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肖落红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少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2071.13元。另查明,被告陈少军与被告肖落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31.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陈少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少军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军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肖落红与被告陈少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落红对被告陈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31.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2071.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落红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少军、肖落红共同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83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陈少军、肖落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