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娇希会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矫某某用油锯将德惠市大青咀镇兴盛村12组集体所有的3株杨树伐倒并截断,后经举报,被告人矫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大青咀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范某某当场抓获。经计算,被盗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1518立方米。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外业检尺统计表、勘验、指认、扣押返还笔录;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矫某某用油锯将德惠市大青咀镇兴盛村12组集体所有的3株杨树伐倒并截断,后经举报,被告人矫某某被赶至现场的大青咀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计算,被盗伐林木立木材积为3.151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外业检尺统计表;现场勘验、指认、扣押返还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收缴并返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