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郑贤东与梅政勇、胡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东,梅政勇,胡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郑贤东。委托代理人:林潘胜。被告:梅政勇。被告:胡艳红。原告郑贤东为与被告梅政勇、胡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贤东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梅政勇由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至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郑贤东等人因被告梅政勇的要求为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梅政勇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郑贤东与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代偿人民币369385.59元。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分三次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69385.59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梅政勇、胡艳红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政勇、胡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贤东为被告梅政勇借款向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梅政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郑贤东代予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艳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政勇、胡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贤东代偿款人民币369385.5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1元,由被告梅政勇、胡艳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