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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红彪、王宝与王宝、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彪,王宝,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红彪。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延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法定代表人魏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惠,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红彪诉被告王宝、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原告王红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彪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红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红彪负担。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