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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芸与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芸,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芸,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细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上诉人汉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阳、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芸于2008年3月24日到汉源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朱芸向汉源宾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去上班。2014年3月27日,朱芸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源宾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00元,合计39950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朱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4年5月9日,朱芸再次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源宾馆补缴或一次性付清原告六年的社会保险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苏人社规(2010)9号)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朱芸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的规定,朱芸于2008年3月24日到汉源宾馆工作,至2009年3月23日工作满一年,朱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09年3月24日开始计算一年。朱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朱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朱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朱芸于2014年3月26日向汉源宾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朱芸主张是因为汉源宾馆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说明是因为上述理由。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朱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朱芸主张的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补缴社会保险或一次性付清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朱芸主张的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经过仲裁,不予理涉。朱芸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或一次性付清社会保险应依据沛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遂判决:驳回原告朱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3月才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是女孩爱面子不想直接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电话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招聘时有诱骗欺诈行为,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故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获得经济补偿规定。因被上诉人在招聘宣传时承诺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而实际并没有签订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汉源宾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社会保险金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应在2010年3月23日之前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就此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未履行告知程序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社会保险金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进行仲裁,不予理涉。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社会保险金依据的是沛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可另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杨梅花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