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人朱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朱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在辽中县某养鱼池旁边,被告人朱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发生厮打,被告人朱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和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伤为重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朱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朱乐赔偿医疗费77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02220.0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在位于辽中县某镇的被告人朱乐的父亲朱某某家的养鱼池旁边,因被害人赵某某带朋友到养鱼池钓鱼而遭到拒绝一事,被告人朱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朱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外伤致颅内出血等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鉴定为重伤二级,左肩胛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37674.05元(辽中县某中心卫生院收据2张共计860.00元、辽中县某医院门诊收据23张共计2142.85元,沈阳某医院门诊收据10张共计7855.05元,沈阳某医院住院结算收据3张计808.00元126141.15元,沈阳某公司收据2张共计675.00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住院47天,每天支持50.00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期间禁食水或流食共3天,每天支持50.00元);误工费2747.40元(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从2013年10月2日入院至2013年12月17日第三次出院期间共76天,每天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标准支持36.15元);护理费8436.56元(一级护理43天,二级护理2天,支持88人次,每天每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95.8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00元;鉴定费720.00元。被害人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54578.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日12时许,我带朋友到朱乐家鱼池钓鱼,朱乐的姐姐朱某乙没让钓,我和朱某乙争吵了,之后我带朋友到隔壁鞠某某家鱼池去钓鱼。大概13点多钟,朱乐过来了,我和他因为先前朱某乙没让钓鱼的事开始争吵,我儿子赵某看不惯朱乐顶撞我,就上前推搡了他几下。朱乐气愤地往家走,还说让我等着,我回应说有种你拿刀砍我。谁知不一会,朱乐就拿刀奔我来了,我顺手抱起苞米杆准备挡一下,还没有来得及抱起来,朱乐的刀就砍到我脑袋上了。之后,我被送往医院。出事后,朱乐家已经给我拿了6.8万元钱。2.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10月2日下午1点左右,我爸赵某某领朋友到朱乐家鱼池钓鱼,朱乐的大姐朱某乙不让钓,我爸就去旁边的坑钓鱼。过了一会,朱乐回来了,奔我爸钓鱼的地方去并和我爸骂了起来,我在中间拦着,推了几次才将朱乐弄走。我继续在坑边看钓鱼,一回头,看见朱乐拿着一把菜刀奔我爸去,跳起来就是一刀,刀正好砍到我爸的脑袋上。出事后他家给我爸拿了部分医疗费。3.证人朱某乙证言,2013年10月2日下午1点左右,赵某某带人到我家钓鱼,我一看那么多人,就不想让他钓,后来他们就去别家的养鱼池了。半个小时后,我弟弟朱乐回来,到我家后院的养鱼池去,没过多长时间,脸上都是血地进屋了,说是让赵某某和赵某打的。我奔我家后院去,想问问赵某某是怎么回事,这时朱乐从我身后跑过来奔赵某某去了,我看到他用一把菜刀砍赵某某,赵某某用柴火挡了一下,之后有不少人将双方拉开了。4.证人鞠某某证言,我家鱼池和朱某某家鱼池挨着。2013年10月2日12点半左右,赵某某带朋友到我家鱼池钓鱼,说之前因为朱乐不让在朱某某家的鱼池钓鱼,吵吵起来,还动了手。过一会我去朱某某家,他说赵某某和赵某方才将朱乐打了,怕出事,让我去看看。我刚出朱某某家门,朱乐拿着菜刀从我旁边跑过去,我一把没拽住,寻思要出事,就去撵朱乐。我看见朱乐拿着菜刀就奔赵某某去了,赵某某没跑,从地上抱起苞米杆准备挡一下,还没有来得及举起来,朱乐的菜刀就已经砍到赵某某的脑袋上了。我将朱乐的菜刀抢下来递给了金某,之后赵某某被送到了医院。5.证人金某证言,2013年10月2日9时许,我上朱某某家的养鱼池钓鱼,大概12点左右,赵某某领着朋友也来钓鱼,朱连华的女儿朱某乙不让钓,赵某某和她吵吵一会,就到隔壁鞠某某家的鱼池钓鱼去了。大概下午1点多钟,朱乐来到养鱼池旁边,赵某某和朱乐争吵起来,赵某某动手打了朱乐两下,朱乐回家取菜刀,直接冲向赵某某,赵某某从地上抱起苞米杆准备挡菜刀,还没有来得及挡,菜刀已经砍到赵某某的脑袋上了。之后,鞠某某从朱乐的手中将菜刀夺过来递给我,我扔到旁边的菜地里了。后来赵某某被送到医院。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伤害程度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菜刀没有找到的情况。1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12.被告人朱乐供述,对持菜刀砍伤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已给付的医疗费金额人民币68000.00元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发生在沈阳某店的费用(票据4张)135.40元、发生在某超市的费用(票据8张)304.70元、发生在沈阳某药房的费用(票据1张)26.50元及某文化店的费用(票据1张)117.00元的赔偿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其认可的养殖业的标准即2014年农林牧渔的标准、结合其从第一次入院至最后一次出院的天数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和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住院病历中体现的禁食水或者流食的天数结合每天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主张,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零一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