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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杨培保与李兴文、贾兰、徐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保,李兴文,贾兰,徐占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杨培保,男,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被告李兴文,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贾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2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徐占文,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原告杨培保与被告李兴文、贾兰、徐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保,被告李兴文、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培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起在被告经营的“恋香食语”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月结算。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兴文以店面需要装修为由给原告放假。后原告得知被告准备将店面转让,被告李兴文在原告要求下于2014年5月21日就所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4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兴文、贾兰辩称,我们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恋香食语”餐厅系被告李兴文与被告徐占文二人合伙经营,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徐占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文与被告徐占文于2013年6月1日起合伙经营“恋香食语”餐厅,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在该餐厅担任厨师,2014年5月11日该餐厅停止营业,被告李兴文就该餐厅营业期间所欠原告工资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工资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兴文与被告贾兰于1985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李兴文、贾兰提交的恋香食语经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兴文就所欠原告工资已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理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兴文与被告徐占文合伙经营期间及被告贾兰与被告李兴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兴文与被告徐占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兰应与被告李兴文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徐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文、徐占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培保工资4173元;二、被告贾兰对被告李兴文应支付原告杨培保的工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文、贾兰、徐占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