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大钊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钊,马秀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钊,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芬,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钊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钊、被上诉人马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丹彤,今年18岁,婚生男孩王宇戈,今年11岁;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于2013年9月2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还书面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婚生一女孩,叫王丹彤,今年17岁,由男方抚养;婚生一男孩王宇戈,今年10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每月给女方生活费2000元至女方退休,男方单位欠男方2012年工资8个月,补发后男方给女方。二、1、位于洛龙区奥体花城C区6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电归女方所有;2、位于洛龙区奥体花城C区6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及车位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车牌号豫C225**标致3008归男方所有。三、婚续期间存款和有价证劵及债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未尽事宜双方无争议。另查明:一、被告支付原告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已支付到2014年2月;二、被告的原工作单位—偃师市永常煤业有限公司实欠被告2012年税后工资137623.46元,2013年12月已支付被告70000元,余款67623.46元还未支付。三、以被告王大钊之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奥体花城3期6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现在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登记在王大钊名下,车位无登记。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原告诉称为42000元,被告辩称为4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收回2000元)。现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全面履行有关义务,原告状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不能。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诚实信用,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虽然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其答辩意见未在庭审时与原告对质,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秀芬70000元工资款;剩余未领的67623.46元工资款,由被告王大钊领取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秀芬;二、原告马秀芬和被告王大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按40000元计),由被告王大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债权人的姓名、简历及相关证据交付原告马秀芬,并协助原告马秀芬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三、被告王大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有关单位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奥体花城C区(3期)6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及相关车位变更到原告马秀芬名下;四、被告王大钊应支付原告马秀芬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由被告王大钊自2014年3月起,在每月的5号前按月支付至原告马秀芬退休止;五、驳回原告马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王大钊负担。王大钊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总额为137623.46元,在2012月至8月公司已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费2900元,8个月合计23200元,上诉人已给付马秀芬,后期实际补发工资总额14423.46元;离婚前,上诉人自2010年以来的养老金、公积金、企业年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均未交纳,后续学历费用7000元未交纳,离婚时双方达成谅解,上诉人工资补齐后先由上诉人交纳以上各项后,余款交给马秀芬,同时补发款项没有到帐,以上费用尚未结清,尚不能给马秀芬兑现,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马秀芬137623.46元工资款错误,应予撤销;2、上诉人与马秀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40000元,离婚协议约定归马秀芬所有,该债权的请求、回收等权利由马秀芬享有,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协助于法无据;3、关于房产,上诉人没有故意拖延过户的事实,离婚时双方达成共识,将房产过户到双方共同的孩子名下,但马秀芬出尔反尔,不承认房子的唯一继承权为婚生子女,又剥夺了上诉人与父母的居住权,有明显的离婚欺诈嫌疑,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拖延问题;4、关于每月2000元生活费,上诉人已按约支付,拖欠原因是因在诉讼期内,诉讼过后将按月支付。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秀芬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依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单位欠男方2012年工资8个月,补发后男方给女方”,说明上诉人应当无条件给答辩人;上诉人单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也证实上诉人已陆续领走70000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应当给付答辩人;上诉人没有履行,原审判令其履行,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原审调查,上诉人已及领走70000元补发工资,一直隐瞒领走的事实,而且,答辩人也没有见到上诉人所说23200元,也没有任何离婚协议之外的共识和谅解,上诉人编造理由,就是为了不履行义务;3、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答辩人主张债权合法公正;上诉人的朋友借走的40000元,借款人答辩人都不熟悉,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答辩人主张债权合法公正;4、关于房产和车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答辩人所有,该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找种种理由不予变更,显然违法协议约定;5、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合法公正,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王大钊与被上诉人马秀芬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均作出了约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将该协议登记备案。该协议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大钊与马秀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关于给付马秀芬工资与房产、车位过户问题,王大钊上诉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已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大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大钊的工资总额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审法院经过调查,作出判决,虽然王大钊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问题,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审法院调查证据的效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王大钊协助马秀芬主张债权问题,因该债权是在王大钊与马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该债权归马秀芬所有,故原审判决由王大钊对马秀芬主张债权予以协助,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大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52元,由王大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