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樊辅军、刘红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樊辅军,刘红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小英,女。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兵(系原告之夫),男。特别授权。被告樊辅军(曾用名罗宜飞),男。被告刘红琼(曾用名刘红群),女。原告张小英诉被告樊辅军、刘红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仁兵、汤行健及被告樊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樊辅军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大堰畜牧站门前路段将原告张小英撞到,致张小英头部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英伤残程度为IV级。在(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小英因伤情需要,于2011年3月8日至5月10日间分别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治疗费用44864.98元。2011年5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英需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等级为三级。在(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案件上诉后,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小英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装潢生意,因其经营车辆造成原告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刘红琼辩称为雇佣关系成立,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小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治疗费45668.98元;2、误工费5637.24元(23624元/年÷12个月÷每月22日×63日);3、住院护理费9450元(50元/日×63日×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日×63日);5、营养费20000元;6、交通食宿费17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后期护理费657000元(30年×365日×60元/日);9、后期生活费289920元(14496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3726.20元。原告张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12月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继续诉讼的权利。证据三、2012年4月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长阳执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红琼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四、2011年5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等级三级。证据五、医院诊断证明共3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六、药费单据共五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5424.13元,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9440.85元的事实。证据七、雇佣协议及证明共2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每个月1800元的费用。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樊辅军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张小英横穿公路撞到我车上的,并不是被告撞她的,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伪证;2、被告的家在五峰,被告与刘红琼是以朋友关系在一起,在大堰没有居住的地方才住在刘红琼家,本案与刘红琼没有任何关系;3、三轮车是被告自己买的,并没有别人的参与;4、被告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认为不是被告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于街坊的情意,已经支付了51600元的医药费。被告樊辅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红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张小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樊辅军表示不知情,不认可。关于雇佣协议中的雇工是在他家帮忙做生意卖商品的,并不是在进行护理。原告的代理人罗仁兵认可雇工平时也帮忙卖商品,但主要工作还是照顾原告张小英,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樊辅军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大堰乡集镇内由北向南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畜牧站门前路段将原告张小英碰挂,造成原告张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辅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英受伤后分别在大堰乡卫生院、长阳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英的伤残程度为Ⅳ级。2011年2月4日原告张小英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日下达了(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认定,被告樊辅军承担80%,原告张小英承担20%,判令被告樊辅军赔偿原告张小英各项损失213363.89元(已扣减被告樊辅军支付的50000元)。在(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英于2011年3月8日至5月10日间分别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治疗费用44864.98元。2011年5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英需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等级为三级。由于原告张小英不服(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判决,在上诉期间同时提出了本案的诉请,宜昌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的判决,并认为原告张小英后续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张小英认为,两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因其经营车辆造成原告伤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刘红琼辩称为雇佣关系成立,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小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43726.20元。同时查明:1、原告张小英系农业户口,(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按农村居民已认定原告张小英残疾损失,并认定了后期治疗费40000元;2、(2012)鄂长阳执字第00050-3号执行裁定书以“张小英未举证证实刘红琼参与出资购买肇事车辆,即不能证实刘红琼是该肇事车辆共有人,故不能支持张小英要求刘红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宜昌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的判决,(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撤销了(2012)鄂长阳执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红琼为被执行人的裁定;3、原告张小英于2011年3月8日至5月10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829.62元;4、2013年、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23624元/年、26008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针对原告张小英的诉请进行认定:1、关于被告刘红琼是否是本案共同赔偿主体的请求,宜昌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的民事判决,(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2012)鄂长阳执字第00050-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鄂长阳执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将被告刘红琼列为赔偿主体和被执行人,故原告张小英要求被告刘红琼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张小英于2011年3月8日至5月10日间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及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的请求,原告张小英未治疗终结申请司法鉴定,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英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Ⅳ级,本院按照Ⅳ级伤残已认定了原告张小英损失,并依照医嘱认定其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作出了(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小英经司法鉴定后,又于2011年3月8日至5月10日分别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后,花去治疗费44864.9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治疗费11829.62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实际支出治疗费33035.36元,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英需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合计治疗费43035.36元,按照原告张小英次要责任承担20%,其被告樊辅军应承担的治疗费为34428.28元,并没有超出(2011)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范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中仅指原告张小英后续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原告张小英要求赔偿2011年3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及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张小英后期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张小英三级护理的护理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英护理等级三级(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原告张小英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进行认定;5、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辅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度开始,每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小英护理费(如:2014年度为23624元/年×30%×80%=5669.76元;2015年度为26008元/年×30%×80%=6241.92元),支付期间不超过20年。二、被告樊辅军赔偿原告张小英鉴定费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樊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运清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