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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林海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林海。委托代理人:刘振成,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为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成,被告张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均由原告的委托人王静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指令的亲属张莹名下,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该两笔欠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7,2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刚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进行工程项目,该2张借条是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5%,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凭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海与被告张刚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倪侃的欠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该两笔欠条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偿还原告林海借款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50.00元,还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3.00元,由被告张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