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曲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曲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2号��告董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银建、王雪,系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传忠,系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曲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有三子二女。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拒绝赡养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原告多次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已经80多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2000年至2013年的赡养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某辩称,赡养案应把其他子女都列为被告,本案只列被告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00年至2013年赡养费前几年一直没有主张应该视为放弃,大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养老金大约2090元每月,超过被告家庭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子二女。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领取工资1427.6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领取工资1780.1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领取工资2095.3元。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对原告2013年春节发放生活补贴1500元,2013年中秋节发放生活补贴1000元,2014年春节发放生活补贴1500元。老人节70-79岁之间发放700元、80-89岁之间发放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再起诉其他子女。被告庭审中提交青岛市崂山区石老人小渔村酒家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月薪1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还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庭审中称一直赡养老人,每月给原告200元一直到2006年6月份,之后原告就不要了。2006年后一直给原告送煤至2011年,2011年后原告也说不要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2000年至今被告是否每月支付200元。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存折,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因年老生活困难而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本案考虑原告生活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子女人数及其收入情况,数额以被告每月给付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13年的赡养费的主张,被告认为有部分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00年开始未履行赡养义务,但一直没有起诉,因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34个月间的赡养费6800元(200元/月×34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赡养费人民币6800元。二、被告曲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董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1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