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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雷法龙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志龙与陈四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龙,陈四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龙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郑志龙。委托代理人冯庆宏。被告陈四子。原告郑志龙诉被告陈四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宏与被告陈四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龙诉称,2012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在宅基地上规划准备建筑房屋,被告及其家人听到消息后,便气势汹汹从家走出,不问青红皂白将规划的拉线桩踢倒,同时拳打脚踢原告下阴部、上腹部和颈部,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亲人报警后,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东方红医院救治。因伤情危急,东方红医院将原告转送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计23天,用去医药费643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后,村委会、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至今均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四子赔偿原告医疗费6434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690元、司法鉴定费100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6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志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郑志龙的主体资格;2.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6份,证明原告住院每日的用药等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雷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费用情况;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5.2012年5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6.广东省湛江市邮政局特快专递定定额发票一份,证明公安部门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邮寄给原告郑志龙的费用;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被告陈四子辩称,原告郑志龙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郑志龙,而是原告郑志龙殴打我,故我不同意赔偿给原告郑志龙。被告陈四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四子对原告郑志龙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志龙与被告陈四子系同村邻居关系。2012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郑志龙在村中的一块宅基地上规划拉线准备建筑房屋时,因被告陈四子对此有争议而发生纠纷。在原告郑志龙与被告陈四子发生肢体纠纷后,邻居吴若、原告的叔父郑权在现场劝阻,并向公安部门报警。当时,被告陈四子用拳打脚踢原告郑志龙下阴部、上腹部及颈部,致原告郑志龙受损伤倒在地上。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原告郑志龙与被告陈四子的肢体纠纷得到平息。尔后,原告郑志龙被送往雷州市东方红农场医院救治。同日,雷州市东方红农场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郑志龙转往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志龙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3天,用去医疗费6003.8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证人雷州市英利镇六角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余维球的证言为:“原、被告两人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双方打架后才到现场,到现场后我见双方还在吵架,并看到原告郑志龙休克晕倒在地。事发后,双方在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两次,至今没有结果”。庭审中,原告郑志龙与被告陈四子对证人余维球的证言均认可属实。依据原告郑志龙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湛雷法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四子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利信用社的存款8053.17元(户名:陈四子;账号:80010000799448278)候审。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志龙在村中的一块宅基地上规划准备建筑房屋时,遭受被告陈四子无故打伤,构成对原告郑志龙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将原告郑志龙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郑志龙在本次纠纷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在赔偿标准上,原告郑志龙的请求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1.医疗费6003.8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郑志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6003.8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郑志龙主张医疗费6434元,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对原告郑志龙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244.0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郑志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依法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并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故原告郑志龙的护理费应为(19744元/年÷365天)×23天=1244.07元。原告郑志龙请求护理费为1840元,属于计算错误。对原告郑志龙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郑志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从原告郑志龙在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来往时实际已付交通费用等方面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郑志龙此项酌定200元。对原告郑志龙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按照《标准》计算,原告郑志龙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3天=1150元,未超出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原告郑志龙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郑志龙在住院治疗期间为恢复身体健康,已用去一定营养费用应有客观事实存在。据此,原告郑志龙请求营养费690元,未超出以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郑志龙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依法可参照当地从事农业行业的同等级别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郑志龙的误工费应为(19744元/年÷365天)×23天=1244.07元。原告郑志龙请求误工费1150元,未超出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元。由于受害人身体受害的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而鉴定程序是确定构成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原告郑志龙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是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鉴定费应予赔付。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郑志龙因本次纠纷而支付鉴定费100元,并提交有效发票为凭证,故原告郑志龙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救护车费300元。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郑志龙因本次纠纷而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并提交发票为凭证,故原告郑志龙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四子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郑志龙医疗费6003.80元、护理费1244.0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150元、鉴定费100元、救护车费300元,合计10837.87元;2.驳回原告郑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80元,合计190元,原告郑志龙负担48元,被告陈四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森审 判 员  曾兆俊人民陪审员  邓世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