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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翠英与吕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英,吕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胡翠英,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苏东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吕士红,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胡翠英诉被告吕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英诉称:2005年4月5日,被告以到深圳办厂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到2009年,被告陆续偿还了8000元。2013年3月26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到结算时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6300元。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4640元的借条(其他包含部分利息),并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0940元,支付利息2217.6元,以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吕士红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到结算时止,吕士红欠胡翠英利息16300元。2、被告吕士红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到结算时止,吕士红欠胡翠英本金20000元,利息464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吕士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翠英是被告吕士红的表姐。2005年4月5日,被告以到深圳办厂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对借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达8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就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从欠条上能够反映截止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300元;同年11月4日,双方就本金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同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从借条上能够反映截止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464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自本次结算后,被告就所欠款项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原告胡翠英与被告吕士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士红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1%支付,但这只是针对借款本金,对所欠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被告对所借的20000本金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4640元利息再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士红应返还原告胡翠英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士红应偿还原告胡翠英所欠借款利息2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