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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包刑初字第00643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肥西县。2013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与马鞍山路东南交口的尚赢商务会所7777包厢或者8888包厢设置赌场,通过提供赌博工具,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多人从事赌博活动安排人员望风、赔付、抽头渔利等。同年5月19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禁并当场查扣赌资34100元以及赌具牌九一副。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因该案于2013年5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实际羁押十二天,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一个月零十八天,本次犯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赵某、周某、杨某、秦某某、尚某某、余某某、高某、尹某、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检查笔录及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缴款收据,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且参赌人员大多系周某的朋友,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进行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中对周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原判有期徒刑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一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收缴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