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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魏刚与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龙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傅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浩龙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傅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魏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浩龙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朝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刚诉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浩龙公司)、浙江浩龙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称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傅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被告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傅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起诉认为,2011年,被告傅朝阳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82638元的建材,用于其分包的浩龙公司东方湖滨小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涉案的东方湖滨小区系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承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浩龙公司、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傅朝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8263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东方湖滨小区26号楼存放板材的事实;2、2011.8.26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24元;3、2011.9.19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260元;4、2011.9.2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500元;5、赵阳出具收条一张,由被告傅朝阳签字,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180元;6、2011.8.27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840元;7、王英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32元;8、送货单六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红砖款的事实;9、入库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10、收据四份,用于证明方木的规格、数量及价款;11、销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管款4425.6元。经质证,被告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傅朝阳对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傅朝阳系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经理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2011年9月21日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傅朝阳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原告起诉的凭据被告方没有对帐,但哈密分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没有结算,对货款数额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查明。傅朝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傅朝阳是分公司经理,系公司的行为。被告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傅朝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金额828731元收据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三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被告支付的是之前的货款。被告浩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承建东方湖滨小区三期工程(20#—28#楼),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红砖、水电材料等建材,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傅朝阳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5月27日,被告傅朝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东方湖滨26#楼空地存放模板2300张,1.93米*1.8米模板(用完按每张55元∕张计算:实际使用量乘单价每张55元∕张计算),傅朝阳”。2011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红砖12800块*0.33元∕块=4224元,大写: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2011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魏刚水泥款7月26日38吨、8月27日30吨,合计68吨*380元∕吨=2584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2011年9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27吨*380元∕吨=10260元整。大写:壹万零贰佰陆拾元整”。2011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魏刚木方1.4*0.8*3米的1020根,1020根*25元∕根=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011年11月25日王英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刚水电材料款4632元,肆仟陆佰叁拾贰元,浙江浩龙哈密分公司,王英俊”,傅朝阳在该欠条上签字。2012年6月13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泥渣壹车37方每方140元,37方*140元=5180元(伍仟壹佰捌拾元整),浙江浩龙哈密分公司赵阳”,傅朝阳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金额202136元。被告施工中原告亦向工地供应金额为80502元的材料,并由工地的材料员签收,傅朝阳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合计2826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是浩龙公司在哈密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再查,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就有业务往来,双方的结算方式是被告给原告付款时将欠据收回,未付款的欠据在原告处。还查,庭审过程中,被告傅朝阳向本院提出了要求对2011年5月27日证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及检材,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被告傅朝阳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哈密分公司在承建东方湖滨小区工程时,赊购原告建材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为凭。被告哈密分公司抗辩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因双方自2010年起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按照双方结算形式,被告付款时已从原告处收回欠据,被告认为欠据中的扣款已支付,因其证据证明不足,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亦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系被告浩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即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浩龙公司承担。被告傅朝阳系被告浩龙建设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中傅朝阳履行的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刚货款282638元。二、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刚货款282638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娟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霞 来自: